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骆某与李某某、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
来源:温显俊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1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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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 月 日,李某某、张某某与骆某三人经协商,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,从事办公用品、文体用品、电脑耗材的批发及零售。在公司成立当天,骆某以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;李某某、张某某作为甲方、骆某作为乙方签订了《公司承包合同》。在合同中约定:承包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,共 年。承包金额按年支付:其中, 年 月 日前,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,共计 元; 年 月 日前,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,共计 元; 年 月 日前,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,共计 元......。在承包期间的所有经营费用(房租费、房产税、物管费分、水电费等费用) 由乙方骆某承担。之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由骆某实际经营至 年 月底。但是骆某承包经营期间,骆某仅向李某某、张某某各支付过 元的承包款。之后李某某、张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骆某向李某某、张某某各支付承包金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。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骆某、李某某、张某某签订的《公司承包合同》系原被告双方的证实意思表示,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,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,合同合法有效,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。骆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某、张某某支付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金 元,扣除骆某已经支付的 元,还应支付 元。遂判决骆某在判决生效后 日内向李某某、张某某各支付承包金 元,合计 元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元,有骆某负担 元,李某某、张某某负担 元。
一审判决作出后,骆某以骆某与李某某、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,而非承包关系。李某某、张某某以出资的方式与骆某进行合伙经营,虽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,但是骆某必须在李某某、张某某的售前服务内开展各项经营获得,同时听取合伙负责人即骆某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,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,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 条的规定,李某某、张某某与骆某实际为合伙经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。同时,因为三合伙人于 年决定散伙并进行了结算,骆某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铺面的转让款进行了合伙结算。因此,骆某与李某某、张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,骆某不应当再支付李某某、张某某所谓的承包金 元为由向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,改判骆某不支付李某某、张某某承包金 元并由李某某、张某某承担一、二审诉讼费。
李某某、张某某接到二审法院的传票后依法委托本律师进行代理,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李某某、张某某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,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,参与了案件的庭审,最后二审法院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,依法驳回了骆某的上诉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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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温显俊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 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5323*********08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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